平衡稅負 嚴防「黑石稅案風波」上演中國版
早在2007年,國家財稅部門針對公司型創業投資基金,發佈了《關於促進創業投資企業發展有關稅收政策的通知》(財稅[2007]31號,簡稱「31號文」)。 2009年,國家稅務總局在31號文基礎上,出臺了《關於實施創業投資企業所得稅優惠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9]87號,簡稱87號文)。 87號文實施一年來,效果究竟如何? 今後如何完善? 儘管美國在爆發「黑石稅案風波」之後開始醞釀對合夥稅制進行根本改革,但我國不少地方政府針對合夥型股權投資基金出臺了稅收優惠政策。 這些政策的實施前景究竟如何? 為説明業界人士深入理解國內外有關稅收政策的背景和實質,證券時報記者特地採訪了資深稅收專家--北京華政稅務師事務所總經理董國雲。
以「規模」標準實施稅收優惠
記者:按照去年新出臺的87號文,創業投資企業仍只能按「對中小高新技術企業投資額的70%」來計算應納稅所得抵扣額。 業內人士普遍反映,「規模」和「高新」雙重標準過於嚴格。 您認為,今後的改進方向是什麼?
董國雲:雙重標準確實偏嚴了一些,特別是在採用新的「高新技術企業」標準以後,被投資企業能同時符合「中小」和「高新」標準的就更少了。 據對創業投資企業的初步瞭解,創業投資企業所投資企業符合「中小企業」標準的可達90%左右;但符合「中小高新技術企業」標準的平均不到50%,個別能達到80%,大多數只有40%左右。 因此,儘管各類公司型創業投資企業都能或多或少享受到一些所得稅抵扣,但享受力度被「高新」標準大打折扣。
在國外,由於科技含量是一個比較難以界定的變數,而企業的規模大小相對容易核定,所以普遍只採用「中小」規模標準。 由於規定創業投資企業只能以股權等風險性投資方式投資于中小企業,為覆蓋投資風險,創業投資企業自然而然地會選擇具有高成長性的主要屬於科技型的中小企業進行投資,因此,採用「中小」規模標準就可以間接達到支援技術創業的政策目標。
從更好發揮創業投資企業支援中小企業發展的作用,增加創業投資稅收政策的可操作性角度考慮,今後我國也宜借鑒國際通行做法,對創業投資企業申請所得稅抵扣的投資標準放寬到單一的「中小」規模標準。 如果非要直接體現創業投資支援技術創新的作用,建議可在「按對中小企業投資額的一定比例申請應納稅所得抵扣」的基礎上,如果所投資企業是高新技術企業,再加計一定比例的應納稅所得抵扣。
公司制、合夥制,稅負各有優劣
記者:非法人的有限合夥型創業投資基金本身就不用納稅,而法人創業投資企業雖然可以享受稅收抵扣優惠,但畢竟要作為納稅主體。 就此而言,公司型創業投資企業在稅收上真具備優勢嗎?
董國雲:這需要具體情況具體分析。 由於按照《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六條,「符合條件的居民企業之間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為「免稅收入」,因此,公司型創業投資基金並不必然存在類似美國那樣的雙重徵稅。 在當前中國稅制下,哪種類型的創業投資企業在稅收上更有優勢,關鍵是看其投資者本身在納稅義務上的不同特點。
對保險公司、商業銀行、證券公司、房地產公司、實業企業等需要納稅的企業投資者而言,如果投資一家有限合夥型創業投資基金,其通過基金從事創業投資的收益雖然無需在基金環節繳稅,但必須在投資者環節繳稅。 如果投資一家公司型創業投資基金,其通過基金從事創業投資的收益雖然需要在基金環節繳稅,但基金將稅後收益分配給這類投資者時即可作為「免稅收入」。 可見,對這些有納稅義務的企業投資者而言,如果不考慮稅收優惠因素,其投資于公司型基金或是合夥型基金的稅負實際上是相當的。 如果考慮到公司型創業投資基金可以享受所得稅抵扣,投資者最終承擔的稅負反而會較低。 因此,保險公司、商業銀行、實業企業等需要納稅的企業投資者更適合於投資公司型創業投資基金。
對自然人投資者而言,如果投資于公司型創業投資基金,在基金環節要按25%的稅率繳納企業所得稅,在自然人環節還需再繳納20%的投資收益所得稅,總稅負為:「25%+(1-25%)×20%=40%」。 如果投資于有限合夥型創業投資基金,其從基金分得的利潤,在投資者環節按「工商經營所得」,徵收5%-35%的個人所得稅。 雖然不存在重複徵稅的問題,但由於邊際稅率過高,年所得超過5萬元即需按35%繳稅,故有限合夥的稅收優勢並不明顯。 尤其是當考慮到公司型創業投資基金能夠在基金環節享受所得稅抵扣因素後,自然人投資于公司型創業投資基金的實際稅負就很可能低於投資于有限合夥型創業投資基金。 此外,公司型創投企業如果將所得收益用作再投資,個人投資者還可獲得延遲納稅的稅收利益。 特別是目前國家財稅部門正在考慮如何避免對個人投資公司型企業(包括公司型創業投資基金企業)的雙重徵稅問題。 如果個人也能比照法人企業一樣,從其他法人企業所得的稅後股息紅利也可視為稅後收益而不再征所得稅,則必將極大地激勵個人投資于公司型創業投資基金的積極性。
但是,對社保基金、企業年金之類的免稅主體而言,由於投資于公司型創業投資企業可能多多少少需要承擔一些稅負(除非所投資創業基金申請到的應納稅所得抵扣額足夠用於抵扣全部應納稅所得),從減輕稅負的角度, 按有限合夥制設立創業投資基金更加適合。
對本身適用低稅率的投資者(如高新技術企業,其所得稅稅率為15%),關鍵要看法人型創業投資基金享受稅收抵扣優惠後的實際稅負是否低於在投資者環節繳稅的稅負。 如果享受稅收抵扣優惠後的實際稅負低於在投資者環節繳稅的稅負,則投資于公司型創業投資基金更為合適;反之,則投資于合夥型創業投資基金更為合適。
對沒法享受稅收優惠政策的並購投資基金(即狹義私人股權投資)而言,如果不考慮公司型能夠建立更完善的法人治理機制等因素,而僅從稅負角度看,則由於有限合夥型基金在基金環節無需納稅,因此,無論是對社保基金、企業年金之類的免稅主體 ,還是對低稅率的高新技術企業而言,都可能更具有稅收優勢。
平衡有限合夥制企業稅負
記者:目前國際社會對合夥型企業的稅收政策有哪些新動向? 「黑石稅案風波」的根源是什麼? 美國正在對合夥型企業的稅制進行改革,其主要內容是什麼?
董國雲:先介紹一下美國現行的對合夥型私募基金的稅收處理方法。 在美國的稅法體系下,合夥型私募基金本身不是納稅主體,其所有的收入和支出按照「流經原則」,直接分配給各合夥人,合夥人根據收入的種類申報所得稅。 對應納稅所得進行嚴格分類是美國個人所得稅制的一個重要特徵,應稅所得的種類在很大程度上影響著私募基金合夥人的稅收負擔。 普通合夥人收取的管理費(約為其管理資產的2%)屬於工作所得,將按最高35%的累進稅率徵稅;業績分成作為資本利得,按照最高不超過15%的資本所得稅率徵收;按合夥契約約定的比例分得的投資所得,如屬於長期資本利得, 按照最高不超過15%的資本利得稅率徵收。
但是,美國現行的對合夥企業的稅收制度也引起了眾多的爭議,不少人批評合夥企業成了合法避稅的工具,並于2007年黑石合夥集團公開上市前夕演變成為震驚全球的「黑石稅案風波」。 針對合夥避稅的批評主要有三個方面:
一是公開上市的合夥企業本身是否應作為納稅主體。 在美國,股份公司必須按35%的稅率繳納聯邦所得稅,另加10%左右的州稅;而合夥企業可以不承擔任何稅負,因而導致越來越多的原本以公司形式設立的企業都借用「合夥」之名來避稅。 在黑石合夥集團上市的消息傳開後,2007年6月,美國參議院金融委員會主席、民主黨人鮑可思(Max Baucus)和共和黨人葛世雷(Charles Grassley)向美國國會提交了一份主要針對合夥企業是否應當被作為納稅主體的議案。 他們認為,合夥企業上市後獲得了股份公司上市後同樣的流動性好處,就應像股份公司一樣納稅。 否則,就不能保證稅收體系的公平與完整。
二是對合夥企業分配給普通合夥人的業績分成是否應作為資本利得處理。 對公司型基金而言,不僅基金本身要高額課稅,其分配給普通合夥人的業績分成也必須按普通所得繳納35%聯邦所得稅,另加10%左右的州稅;對合夥型基金而言,不僅基金本身無需繳稅,其分配給普通合夥人的業績分成,按照「流經原則」 還可被視作資本利得而僅需繳納最高不超過15%的資本利得稅。 對此,2007年6月,民主黨議員桑德列維也提交了議案,認為這種做法極不公平,並要求將合夥型基金分配給普通合夥人的業績分成比照公司型基金分配給管理公司的業績分成,將其作為普通收入看待,按普通所得繳納35%聯邦所得稅, 另加10%左右的州稅。
三是資本利得稅率是否過低。 對此,巴菲特曾通過NBC公開表示,他屬於高收入階層,但由於收入主要來自資本利得,竟然適用最高不超過15%的稅率;他的秘書屬於低收入階層,卻要繳納實際稅率高達30%以上的工薪所得稅。 鑒此,不少像巴非特這樣的高收入者都認為應當提高資本利稅率。
正是由於美國的合夥企業稅制引發了嚴重的社會問題,奧巴馬上任後決心對其實行一系列改革。 2009年2月26日,奧巴馬在向國會提交2010財年預算案時,強烈要求對合夥基金的「業績分成」,從現行被視為「長期資本利得」(稅率最高不超過15%),比照公司型基金,按照「普通所得」徵稅(聯邦稅率為35%,另加州稅10% 左右)。 對合夥企業本身如何比照公司納稅問題,以及如何提高資本利得稅問題,目前仍在取證中。
從國際社會關於合夥企業稅制的發展趨勢看,越來越多的國家開始實行「實質重于形式」原則。 對傳統意義上的合夥企業而言,由於它並不是獨立的工商實體,而僅僅只是一種依附于各合夥人的契約關係,因此,自然不應該也無法對這種契約關係徵稅,而只能在合夥人環節徵稅。 但是,隨著合夥企業逐步借鑒公司機制之後,它越來越類似于公司實體(這種准公司實體與公司一樣享受著國家公共管理和國防服務,與公司一樣可以將每年所得收益轉為資本),所以,從防止偷逃稅和公平稅負角度考慮, 不少國家根據合夥企業的實際特點,而相應採取三種不同的合夥企業稅制模式:一是不將合夥企業作為納稅主體的非實體模式,主要流行於合夥企業尚未演進為獨立實體的國家;二是將合夥企業作為獨立納稅主體看待的實體模式, 主要流行於合夥企業已經演進為獨立實體的國家;三是介於實體模式與非實體模式之間的准實體模式,該模式在合夥企業環節統一作收入和成本核算,但對合夥企業的淨收益在合夥人環節納稅。 在這些對公司和合夥實行公平稅負的國家(如德國、澳大利亞等),由於公司在內在機制上優於合夥,故其創投基金則一直以公司型為主流。
地方稅收優惠應規範有序
記者:中國能否有效避免「黑石稅案風波」? 前些年一些地方政府針對合夥型股權投資企業出臺了稅收優惠政策,而國家財稅部門也針對合夥企業的合夥人出臺了稅收政策。 在地方政策與中央政策明顯不一致的情況下,地方政策是否繼續有效?
董國雲:在我國,由於個人與企業的財產制度不健全,防範合夥企業偷逃稅更加困難。 所以,國家財稅部門在2000年研究制定《關於個人獨資企業和合夥企業投資者徵收個人所得稅的規定》(財稅[2000]91號)時,就非常謹慎。 儘管考慮到在合夥企業只能按普通合夥設立且合夥人只能是自然人的條件下,合夥企業不會大面積發展,加之當時國家急需鼓勵個人創業和增加就業,91號文將普通合夥企業規定為非納稅主體;但與此同時, 91號文又通過一系列規定來防範市場濫用合夥避稅。
新修訂的《合夥企業法》允許合夥企業按有限合夥設立,而且法人等機構也可作為有限合夥的合夥人。 在這種情況下,將包括加工貿易類、諮詢服務類的各類合夥企業均視為非納稅主體後,使得防範市場借合夥避稅的任務便變得更加艱巨。 為此,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只好在經歷很長一段時間的研究後,才于2008年12月聯合發佈了《關於合夥企業合夥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簡稱159號文)。 159號文一方面遵從《合夥企業法》第七條規定,將合夥企業作業非納稅主體;另一方面通過相關規定,來彌補合夥企業可能成為避稅工具的缺陷。
從實務層面看,雖然不敢斷言159號文一定能夠切實防範,但至少有利於防範「黑石稅案風波」在中國重演。 一是通過規定合夥企業的收益無論是分配還是留成都需要繳稅,能夠有效防範止合夥企業本身成為避稅工具。 二是規定自然人合夥人的稅率,無論是普通合夥人,還是有限合夥人,都須按「工商經營所得稅稅率」執行,能夠有效防範事實上的普通合夥人以「有限合夥人」名義,逃避較高稅率的「工商經營所得稅」。 三是規定「合夥企業不得約定將收益分配給部分合夥人」,有利於防範合夥企業通過關聯合夥人避稅。 四是規定合夥企業的虧損不得用於抵扣投資主體的稅基,能夠進一步防範合夥企業通過作賬製造全面虧損來沖銷投資主體的稅基。
在「159號文」頒佈之前,一些地方政府為了吸引外地機構來本地落戶,爭當中國的股權投資中心,分別出臺了鼓勵股權投資企業按有限合夥形式設立的稅收優惠政策。 這些政策與「159號文」的規定明顯不一致。 2009年1月19日,財政部、稅務總局發佈《關於堅決制止越權減免稅 加強依法治稅工作的通知》,明確中央稅、共用稅以及地方稅的立法權都集中在中央。 各級財政、稅務部門不得在稅法明確授予的管理許可權之外,擅自更改、調整、變通國家稅法和稅收政策。 可見,一些地方政府制定的稅收優惠政策不具有法律效力。
創投稅收政策重在防避稅
記者:國內一方面對公司型創投基金實施稅收優惠政策,另一方面有關合夥型創投基金的稅收政策體現了「重在防避稅」的原則。 這是否有失公平?
董國雲:對這個問題,在2008年北京科博會上國家稅務總局法規司有關負責人的演講具有一定的啟發性。 他指出,體現稅負公平,只需堅持稅收中性原則就行;但稅收優惠還應考慮兩個因素:一是這種優惠政策不至於鼓勵偷逃稅,二是不至於引發市場風險。
按照上述指導思想來理解,在將合夥型基金作為非納稅主體的基礎上,再給其稅收優惠激勵,就相對困難。 況且,目前不僅美國已有「黑石稅案風波」的前車之鑒,國內利用合夥的避稅便利來忽悠投資者,進而開展非法集資活動的事件也開始頻頻出現。 一些機構在利用有限合夥進行非法集資活動時,就公然宣稱:「國家為鼓勵以合夥形式設立基金,《合夥企業法》規定合夥基金不用繳納任何稅收啦! 地方政府為鼓勵以合夥形式吸引其他投資者來本地投資,合夥人也只需繳納20%的低所得稅啦! 而且,在合夥人環節你就是不繳稅,稅務部門也很難查到你」。 與合夥型基金不同的是:公司型基金本身被作為納稅主體,很難偷逃稅,加之能夠建立法人治理結構,有利於保護投資者權益,維護金融秩序,避免市場風險,因此,通過稅收優惠政策鼓勵創業投資基金按公司型設立,在當前中國國情下是可以理解的。
需要補充的是,目前不光是在創業投資領域,有關稅收優惠政策僅針對公司型。 擔保公司、先進服務類企業等各個領域的稅收優惠都僅針對公司型。
2007年6月22日,美國黑石集團在紐交所IPO,黑石上市後仍選擇保留合夥人制度,這樣當其收益分配給管理人時,它只需繳納15%的資本利得稅,而不是35%的公司稅。 由此引發了震驚全球的「黑石稅案風波」,高收入與低稅率的強烈反差引起美國社會的廣泛關注,同時使得美國國會對於合夥企業制度及其享有的低稅率的爭議。 當前我國有限合夥制發展迅猛,而其稅收問題也頗具爭議,防止「黑石稅案風波」中國版的發生需要在稅制上作出妥善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