紹興市創業投資引導基金管理暫行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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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快建立和完善紹興市創業投資體系,扎實推進「創業富民、創新強市」戰略,切實規範紹興市創業投資引導基金(以下簡稱引導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充分發揮引導基金的促進和扶持作用,根據《創業投資企業管理暫行辦法》 (國家發改委等十部委〔2005〕第39號令)和《科技型中小企業創業投資引導基金管理暫行辦法》(財政部、科技部財企〔2007〕128號檔)有關規定,結合紹興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創業投資企業,是指主要從事創業企業股權投資、並提供創業服務和所投資創業企業發育成熟或相對成熟後通過股權轉讓獲得資本增值收益的企業組織。

本辦法所稱創業企業,是指在紹興市區註冊設立,主要從事高新技術產品研究、開發、生產和服務,成立期限在5年以內且具備下列條件的非上市公司:

(一)具有獨立企業法人資格;

(二)職工人數在300人以下,具有大專以上學歷的科技人員占職工總數的比例在30%以上,直接從事研究開發的科技人員占職工總數的比例在10%以上;

(三)年銷售額在3000萬元人民幣以下,淨資產在2000萬元人民幣以下,每年用於高新技術研究開發的經費占銷售額的5%以上;

(四)財務管理制度健全,會計核算規範;

(五)被政府有關部門認定為成長性高新技術企業。

第三條 引導基金是專門用於扶持創業投資發展的政府專項基金,具有政策性、引導性和非營利性。 引導基金旨在通過扶持創業投資企業的設立與發展,引導社會資金加快向創業投資領域集聚。

第四條 引導基金管理原則:

(一)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二)扶持專案應當符合紹興市經濟與社會發展規劃以及產業發展政策,資金運作實行專案選擇市場化、資金使用公共化、提供服務專業化的模式;

(三)引導基金出資遵循參股不控股的原則;

(四)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財務會計制度。

第五條 建立引導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基金管委會),負責引導基金重大事項的決策和協調,並對引導基金的資金投向以及資本運營品質進行監管,但不直接參與引導基金運作。 其具體事務由紹興市行政事業單位資產管理中心(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機構)負責進行管理。

第六條 為保證資金安全,基金管理機構應選擇一家商業銀行作為引導基金的資金託管銀行,負責引導基金的資金保管、撥付、結算以及日常監管工作。 資金託管銀行應每月向基金管委會出具監管報告。

第七條 引導基金的引導方式主要採用階段參股、跟進投資和風險補助,對同一企業(或專案)原則上只採用一種引導方式。

第八條 引導基金總規模為2億元人民幣,其中:50%用於階段參股,30%用於跟進投資,20%用於風險補助。 資金規模在以後年度可根據實際進行調整。

第九條 引導基金的資金來源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一)市財政預算安排;

(二)現有扶持企業發展的有關財政專項資金整合;

(三)可用於引導創業投資的其他資金。

第十條 在引導基金髮展到一定階段後,可通過國有股權轉讓及增資擴股等方式,吸納金融機構或其他社會資金注資,以實現引導基金進一步的放大效應。 引導基金退出後獲得的投資分紅和退出收益主要用於引導基金的滾動發展。

第十一條 創業投資企業不得投資于流動性證券、期貨、房地產業以及國家政策限制類行業。 引導基金的重點支持對象為在紹興市區範圍內註冊設立的投資電子資訊、生物醫藥、新能源、新材料和高效農業等符合紹興市高新技術產業發展規劃領域的創業投資企業。

第二章 階段參股

第十二條 階段參股是指引導基金向創業投資企業進行股權投資,並在約定的期限內退出。 引導基金主要支援發起設立新的創業投資企業。

第十三條 創業投資企業申請引導基金階段參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獨立企業法人資格,企業為公司制的組織形式;

(二)實收資本(或出資額)在8000萬元人民幣以上,或者出資人首期出資在3000萬元人民幣以上,且全體出資人承諾在註冊後3年內實收資本(或出資額)達到8000萬元人民幣以上,所有投資者以貨幣形式出資;

(三)有明確的投資領域;

(四)有至少3名具備5年以上創業投資或相關業務經驗的專職高級管理人員;

(五)有至少3個對創業企業投資的成功案例,即投資所形成的股權年平均收益率不低於10%,或股權轉讓收入高於原始投資10%以上;

(六)管理運作規範,具有嚴格合理的投資決策程式和風險控制機制;

(七)財務管理制度健全,會計核算規範;

(八)符合《創業投資企業管理暫行辦法》的其他有關規定。

第十四條 符合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創業投資企業作為贊助者在紹興市區發起設立新的創業投資企業時,可以申請引導基金階段參股。

第十五條 基金管理機構設立評審委員會,負責對創業投資企業的階段參股申請和引導基金的支援方案進行評審。 評審委員會成員由政府有關部門、創業投資行業自律組織的代表以及社會專家組成,組成人數應為單數。 其中,創業投資行業自律組織的代表以及社會專家不得少於半數。

第十六條 經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的支援專案,應當在有關媒體上分期發佈公告,公告發布之日起的兩周內為專案公示期。

第十七條 通過評審委員會評審,並經媒體公示的支援專案,報經基金管委會批准後實施。

第十八條 引導基金的參股比例最高不超過創業投資企業實收資本(或出資額)的25%,且不能成為第一大股東。 引導基金參股期限一般不超過5年。

第十九條 引導基金參股的創業投資企業進行投資時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投資物件原則上應當是在紹興市區範圍內註冊設立的創業企業,投資紹興市區範圍企業的資金不低於70%;

(二)投資物件僅限於未上市的創業企業。 但所投資的未上市企業上市後,創業投資企業所持股份的未轉讓部分及其配售部分不在此限。

(三)對單個創業企業的累計投資不得超過創業投資企業註冊資金的20%,且原則上不得控股被投資企業;

(四)投資物件不屬於合夥或有限合夥企業;

(五)不得投資于其他的創業投資企業。

第二十條 基金管理機構應當委託社會仲介機構對創業投資企業進行年度專項審計,加強對引導基金參股創業投資企業的監督。

第二十一條 引導基金投資形成的股權,自投入後3年內轉讓的,其轉讓價格不得低於引導基金原始投資額;超過3年的,轉讓價格不得低於引導基金原始投資額與按中國人民銀行公佈的轉讓時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收益之和。

第三章 跟進投資

第二十二條 跟進投資是指對創業投資企業選定的投資專案(創業企業),引導基金與創業投資企業共同進行股權投資。

第二十三條 創業投資企業在選定投資專案或實際完成投資一年內,可以申請跟進投資。

第二十四條 被跟進的創業投資企業須按照《創業投資企業管理暫行辦法》的有關規定進行備案。 創業投資企業對投資專案的投資方式應當為現金出資。

第二十五條 基金管理機構應對跟進投資專案的以下內容進行評審,並提出跟進投資的比例和金額。

(一)被投資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企業章程等材料;

(二)被投資企業上年度會計報表和審計報告(新設立的企業除外);

(三)被投資企業資產評估報告(新設立的企業除外);

(四)創業投資企業已批准的《投資決策報告》(副本);

(五)創業投資企業編制的《投資建議書》或《投資分析報告》;

(六)創業投資企業與被投資企業或其股東簽訂的《投資意向書》;

(七)其他應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六條 對於符合條件的跟進投資專案,基金管理機構在確認創業投資企業已全部出資後,按雙方協定要求辦理跟進投資的出資手續,並報基金管委會備案。

第二十七條 引導基金按創業投資企業實際投資額30%以下的比例跟進投資,出資方式為現金出資,投資價格與創業投資企業投資價格相同,每個專案原則上不超過300萬元人民幣。

第二十八條 引導基金跟進投資形成的股權委託共同投資的創業投資企業進行管理。 基金管理機構應當與共同投資的創業投資企業簽訂《股權託管協定》,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股權退出的條件或時間等。

引導基金按照投資收益的50%向共同投資的創業投資企業支付管理費和效益獎勵,剩餘收益由引導基金收回。

第二十九條 引導基金採取跟進投資方式形成的股權一般在5年內退出。

第三十條 共同投資的創業投資企業不得先于引導基金退出其在被投資企業的股權。

第三十一條 被跟進創業投資企業、創業企業其他股東購買引導基金跟進投資形成的股權,轉讓價格可以按不低於引導基金原始投資額與按轉讓時中國人民銀行公佈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收益之和確定。 同等條件下被跟進創業投資企業有優先受讓權。

被跟進創業投資企業、創業企業其他股東之外的其他投資者購買引導基金跟進投資形成的股權,按上述原則,以公開方式進行轉讓。

第四章 風險補助

第三十二條 風險補助是指引導基金對創業投資企業的創業投資損失予以一定的補助。

第三十三條 創業投資企業在紹興市區範圍內的創業投資發生損失後,可以申請風險補助。

第三十四條 創業投資企業申請風險補助應根據規定要求提出申請並提供專案投資的相關證明材料。

(一)已投資企業匯總表,包括被投資企業名稱、行業領域、組織形式、投資金額、投資時間、占股比例等;

(二)已投資企業相關證明檔,包括企業營業執照和稅務登記證影本、最近一個月的會計報表(資金負債表、損益表)和資金到位證明等;

(三)創業投資企業編制的《投資決策報告》(副本)和《投資分析報告》;

(四)創業投資企業與被投資企業簽訂的《投資意向書》和出資證明;

(五)創業投資企業經向有管理許可權部門備案的檔;

(六)其他應提供的材料。

第三十五條 基金管理機構應組織有關專家對風險補助申請專案進行材料審核和實地審驗,並提出風險補助金額,報基金管委會批准後實施。

第三十六條 引導基金按照最高不超過創業投資企業實際投資額的5%給予風險補助,補助金額最高不超過500萬元人民幣。

第五章 引導基金的監管

第三十七條 基金管委會和相關部門應加強對引導基金的監管與指導,按照公共性原則,對引導基金政策目標、政策效果及其資產情況進行評估。

基金管理機構應當接受基金管委會和相關部門的監管和指導並定期報告運作情況。

第三十八條 基金管理機構應于每季度末向基金管委會和相關部門報送引導基金的資金使用方式,並于每個會計年度結束後的4個月內提交經註冊會計師審計的年度會計報表。

第三十九條 市財政局負責對基金管理機構進行年度業績考核(考核辦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條 本辦法實施過程中如發現創業投資企業有虛假投資套取風險補助行為的,有關部門將依法予以追索。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由市財政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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