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騷擾時代的隱私權保護

來源:互聯網
上載者:User

大資料時代傳統的資料保護方式失效了,只要使用者使用智慧手機,他就必須將自己的個人資料擁有權轉移給服務商。 更複雜的是,經過多重交易和多個協力廠商管道的介入,個人資料的權利邊界消失了。 在類比和小資料時代,能夠大量掌控公民個人資料的機構只能是持有公權力的政府機構,但現在許多企業和某些個人也能擁有海量資料,甚至在某些方面超過政府機構。

隨著以雲計算為標誌的大資料時代來臨,依靠雲計算的資料處理能力,人們不再對浩如煙海的資訊一籌莫展,相反,資料成了有價值的資產,成了極富增值潛力的「金礦」。 通過使用者的網頁流覽、網購偏好、社交網路交友資訊、微博關注、手機位置服務等日常應用搜索各種資料,其目的無非是利用這些資料攫取商業利益。 例如,當使用者流覽網頁或使用搜尋引擎時,他訪問的網站和搜尋引擎會記錄並鎖定相應資料,然後有針對性地向其推薦與之相關的目標廣告。 同樣,手機位置服務是一種基於手機物理位置的電腦定位程式。 除了GPS導航、個人化天氣預報、手機位置查詢等常見應用外,手機位置服務還在社交媒體上得到了廣泛應用,如微信中的公眾帳號和微博的地理定位功能。 手機位置服務的另一項重要功能是移動商業廣告,即通過確定移動用戶端使用者的地理位置,廣告服務商向目標客戶推介精准化的商業廣告。

在目前技術條件下,即便使用者不使用智慧手機,或主動關閉GPS定位和無線上網功能,服務商也能依據手機與基站的連接時序確定手機位置。 如果把手機使用者的位置資訊與其通話記錄、上網習慣等資料加以整合,即可得到基本準確的更多使用者資訊。 如使用者熱衷於社交媒體互動,那麼他就可以得到更多、更精確的定向廣告內容。 每時每刻,我們都處在被雲騷擾的狀態中。

在當代社會,資訊隱私與資訊隱私權越來越受到關注。 其影響因素包括四個方面:可收集的個人資訊的總量、所收集的個人資訊的傳遞與交換時間、所收集的個人資訊的可保存時間以及可以獲取的個人資訊的種類。 克雷格和魯道芙指出,數位化時代對個人的通信隱私、行為隱私和人身隱私帶來了空前挑戰。 在通信隱私方面,雖然人們普遍認為電話、短信、電子郵件和各種網路通信屬於隱私,但很多國家在資料保留技術與相關政策法規層面已經有可能對它們進行長期監控。 在行為隱私方面,我們的很多行為資料已經被採集並用於預測我們的行為,如購買意向、商業信用、保險方面的風險乃至有無實施犯罪或恐怖行為的潛在可能性等,這些對個人行為的資料分析也能用於預測哪些方法可以最有效地影響到我們的行為。 在人身隱私方面,人們以往在社會中的日常活動具有相對的匿名性,但各種影像監控設備、具有人臉識別功能的數位照片和跟蹤軟體無疑正在改變這一情況。

在美國,至今未對隱私權做出整體性的立法。 出於對個人權利的強調,個人資料主要被視為個人資源,對個人資料與資訊隱私的保護建立在利益權衡之上,法律上的規制多根據具體情況分別納入個人健康、安全、財產保護與消費者權益保護的範疇。 因此,美國主要以部門法規制個人資料涉及的資訊隱私問題,採取的是針對具體爭議的「問題一應對」模式。 在歐洲,鑒於隱私權被視為基本人權,個人資料和資訊隱私在價值上無疑超越了商品,人們甚至為了保護個人資料和資訊隱私而不惜犧牲商業利益。 與美國不同,很多歐洲國家在憲法中明確規定了對個人隱私權的保護。 在1953年頒佈的《歐洲人權公約》中,不僅明確提出每個人的隱私應該得到尊重,還富有遠見地指出,《公約》的宗旨就是依據時代的變遷和技術的發展而不斷規範與強化對基本人權的保護。

面對日趨嚴重的網路侵權行為,國際社會紛紛制定措施以抑制網路侵權,從國際的通行做法來看,主要有以下兩種保護模式:

2012年2月,為了應對網路與大資料的發展,美國政府從恢復消費者信任以推進創新的角度頒佈了「消費者隱私權法案」。 該法案從七個方面對消費者隱私權做出了界定:(1)個人控制:對於企業可收集哪些個人資料,消費者擁有控制權;(2)透明度:對於隱私權及安全機制的相關資訊,消費者擁有知情、訪問的權利;(3) 尊重背景:消費者有權期望企業按照與自己提供資料時的背景相符的形式對個人資訊進行收集、使用和披露;(4)安全:消費者有權要求個人資料得到安全保障且被負責任地使用;(5)訪問與準確性:當出於資料敏感性的因素, 或者當資料的不准確可能對消費者帶來不良影響的風險時,消費者有權以適當的方式對資料進行訪問,以及提出修正、刪除、限制使用等要求;(6)限定收集範圍:對於企業所收集和持有的個人資料,消費者有權設置合理限制;(7) 責任擔當:消費者有權將個人資料交給為遵守「消費者隱私權法案」而具備適當保障措施的有責任擔當的企業。

再來看歐洲對個人資料和資訊隱私的保護。 與大陸法和普通法的分野類似,歐洲對個人資料和資訊隱私的保護採取的是由上至下的整體性架構。 歐洲將個人資料保護與隱私權相結合始于1995年歐盟頒佈的「資料保護指令」,該指令旨在保護自然人的基本權利和自由,尤其是與個人資料處理相關的隱私權——禁止公司以消費者不情願的方式使用其個人資料。 該法案體現了OECD對此問題提出的八項原則:(1)收集限制:對個人資料的收集應該有所限制,資料收集應該合法並使「擁有」資料的個人知曉或同意;(2)資料品質:個人資料只能用於其所聲稱的目的並且應該是準確、完整和最新的;(3 )目的說明:資料收集的目的應該明確指定,每次變更目的時應該通知資料主體;(4)使用限制:除非資料主體同意或法律許可,個人資料的披露和使用的目的不得與其目的說明不一;(5)安全保護:個人資料應該得到保護以使其免于潛在的濫用 ;(6)開放:資料收集者應該透明地公開個人資料的收集、使用和共用情況;(7)個人參與:應告知資料主體誰在收集和使用其資料,資料主體應可接近其資料以便對其做出修正;(8) 責任擔當:資料收集者必須負責任地創建一個遵循這些原則的體系。

從更深的層面來看,網路與大資料技術對個人資料的全面收集、深度分析與廣泛共用正在對個人隱私和利益帶來諸多微妙而深遠的影響。 首先,在大資料環境下,個人的行為瑕疵可能會被永遠記錄在案,可能使個人在資質評價和機會競爭中處於劣勢。 其次,理論與技術上的偏差和解釋的主觀性使個人資料分析存在失真的可能性,一旦作為社會管理的「科學」依據,可能對個人生活與身心造成困擾與傷害。 再次,基於個人資料的深度挖掘(如相關性、聚類分析等)個人特徵與群體歸類有可能造成新的個人與群體歧視。 雖然這些問題尚未成為個人資訊隱私保護關注的焦點,但相關的討論無疑有助於我們對網路與大資料時代的資訊隱私保護採取更為明智的措施——在創新與規制之間尋求一種動態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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